[内容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办法主要有两大类:“实力取向”办法和“规则取向”的办法,即法律的办法。这两种办法都有肯定的长处和局限性。伴随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的进一步健全,国际组织对法律办法的进步和改进,法律的办法将会发挥的更好有哪些用途。国内对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办法大体上持消极态度,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开始转变态度。中国应以务实的态度适合借助法律办法解决国际争端。
[关键字]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法律办法;中国的态度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法律的办法
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的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与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随着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进步而产生,只须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大体上讲具备不可防止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降低国际争端;其次就是要在国际争端实质产生将来,采取适合方法予以解决。国际争端的主体是平等的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政治实体,但主如果国家,彼此是地位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国际争端一般关涉各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有些争端甚至直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若不可以准时,有效,合理地解决就会致使紧急的后果,因此需要寻求用国际法的特殊办法来解决国际争端。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以和平办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也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办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防止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或纠纷,当事国应当而且需要以和平的办法来解决,禁止任何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在寻求以何种办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时,争端当事各方有权自由选择和协议合适与有关争端的性质和状况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办法,有义务善意履行其所缔结的争端解决协定的各项义务,并有义务在其未能以任意和平办法达成解决的状况下以其商定的其他和平办法寻求争端的解决。
(二)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办法
《联合国宪章》不只特别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的要紧地位,而且具体设计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联合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范包含: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地区机关或地区方法之借助,保持和平行动,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秘书长介入争端解决等,其中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办法,仲裁和司法解决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办法。但正如上文所言,一般国际法上并没有以某种具体程序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无论是法律性质的争端还是政治性质的争端,当事国都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和平办法来达成解决。
以法律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即仲裁和司法解决的办法,就是借助国际法庭或国际司法机关适使用方法律,做出裁决来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具体来讲,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国赞同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解决方案,当事国可以选任仲裁员自选组成仲裁法庭,也可以常设仲裁机构体系内组织仲裁法庭。司法解决的办法则是借助国际法院与裁判庭的司法职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国际法庭,后者依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各方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现在,国际上存在的非常重要的仲裁和司法机构分别是1920年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和1945年成立的国际法院。一般提及以法律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就是指借助这两个机构做出裁决的办法。法律办法解决国际争端有以下特征:第一,合适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混合性质的争端。第二,解决争端和裁决争端依据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普通的道德规范。第四,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人有义务实行实质性裁决或判决。第五,是解决争端的最后办法,争端当事国一般不再诉诸于其他任何争端解决方案。
2、解决国际解决的法律办法评析
(一)“实力取向”的办法抑或“规则取向”的办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政治的或外交的办法和法律的办法,因为前者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借用于当时各方的实力,故又被叫做实力取向的办法,法律的办法主要依据法律规则裁决争端,又被叫做规则取向的办法。两种办法都有肯定的长处和局限性。一般觉得,政治的办法适合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
对实力取向的办法来讲,其主要优点为:程序灵活,适用范围广(适用于任何争端),争端当事国的主权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可以同时或先后使用其他争端解决方案,具备防止对争端当事国国际声誉导致消极影响的“输赢情势”
用途。争端的解决受法律原因的影响小而受政治气候的影响大,结果总是与各方实力有直接关系。但其致命弱点是:争端的解决依靠于当事国各方的赞同和善意,问题的解决可能依据当事各方的实力而非争端本身的是非黑白,并且它对法律规则的统一及健全,多边讲解具备弱化成效,结果也缺少稳定性和预见性。
规则取向的办法的优势和弊端下与实力取向的办法相反:一方面,这种办法能够帮助当事各方获得与其同意的长期义务和利益相一一致的,由拘束力的判决:问题的解决更多的依据争端本身的是非黑白而非当事各方的实力;并且有益于法律规则的统一及健全,具备较大的稳定性与预见性。其次,这种办法灵活性不足、耗费的时间长,成本高,揭秘过度从而被觉得伤害了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总的说来,大部分国际法律工作者偏爱法律的解决方案,正如奥斯卡•萨赫特(Oscar Schachter)所言:“在多数或绝大部分国际法律工作者看来,确定一项国际义务是不是被违背,假如已经被违背接着会有哪些后果的适合办法,就是能产生一向有拘束力的司法程序”他们推崇“蓄意不动感情的做出判决或裁决,至少在理论上不为政治方面和感情方面的需要所动,在认真细致的剖析事实与法律问题后才做出判决,争端当事各国有充分的提出理由和权利需要”等等。而各国政府则十分戒备法律办法的缺点。官方声明尽管承认裁判在解决国际争端中有肯定用途甚至十分必要,但,国际记录表明,与各国政府有关的法律争端,诉诸仲裁和法院者事实上屈指可数。如常设仲裁法院,自1932年后便没了任何业务。以国际法院为例,受理的案件也十分有限以。它自1946年4月1日开始工作以来,迄今共收诉讼案件只九十余件,但经法院最后判决者则为数更少。政府官员不愿诉诸仲裁和法院解决国际争端可能是因为以下缘由:第一,政府官员不愿失去对他们可以通过谈判或政治重压解决案件的控制。他们一般喜欢随机应变,使其规则适应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环境而不是恪守既定规则。第二,国家不想冒败诉的风险,在利害攸关或者缠诉于微不足道的案件时尤为这样。第三,国际裁判机构不可以提供充分的信心使争端当事方相信,裁决或判决结果不受争端当事各方左右,在有的法官被觉得对有半争端当事各方有政治偏见或者持敌对态度时,更是这样。第四,绝大部分政府官员觉得,法律在本质上是保持近况的,法院对于正义或者变革的需要反应迟钝;国际法太富于韧性或者过于零碎以致不可以承受真的的司法判决;在某些状况下,法律问题只不过错综复杂的政治情势中一个甚至只不过一个无关大局的原因,对它予以单独处置或者鼓励对待,不止是不明智的或者是徒劳的,而且有时是不适当的和不现实的。
政治的或外交的办法与法律的办法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都发挥着要紧有哪些用途,对于不同性质的争端,两种办法有不一样的解决方案和优越性。对于法律的办法以来讲,它才仅有几百年的历史,尚有很多理论上和实践上要进一步改进和探讨的地方,但从国际法治的角度来看,它是国际法进步的大势所趋,代表着人类文明的进程,各车应采取更积极的态度借助或探索借助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来解决国际争端,特别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以促进达致“法律下的和平”。
(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
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成立以来,作为国际上最常见和非常重要的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机关发挥着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限制强国政治,公平国家利益;促进国际法的进步的要紧用途。然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实践一度是让人失望的,而且形成的很多有价值的案例,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办法第一做了有益的探索。但它的缺点也逐步暴露了出来,以至于1932年之后它就湮没无闻了。第一,它本身不是一个裁判的法庭,而只不过一个名单。每一案件的各当事国从这个名单中选出人来组成法庭,因为每次都是由不一样的人担任仲裁人,结果是裁决缺少稳定性和预见性,而且不容易于形成统一的仲裁程序和实体规则,何况它的仲裁规则本身也是不统一和不健全的,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法》虽然在一定量上弥补了这一缺点,但它却不具备法律拘束力,仅具备建议的性质。第二,国家没强制仲裁的义务,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的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及其1907年的修订公约都没规定各签字国将任何国际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第三,常设仲裁法院也没得到强有力的国际组织的支持,裁决的实行缺少强制力。
对国际法院来讲,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和国家上最主要和常见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要紧责任,但从其实践来看,它不只没、也不可能解决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对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和第三世界反殖民的案件也没起到积极有哪些用途。而且在其成立的初期,国际法院的构成、国际法律的适用、与其判决都体现了“欧洲中心论”。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通行权案”特别是“西南非洲案”的判决,明显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甚至违反了国际正义。因此在70年代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进步中国家形成了联合国的多数,国际法院才大概正确发挥其应有些用途。
近来,强权政治重新抬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呼声也愈加高,国际社会也愈加看重法律的办法,“联合国国际法十年”需要各国更多地借助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本身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如1993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和平宫如开了法院历史上首次全体仲裁员大会讨论常设仲裁法院的将来;1994年联大一致赞同同意常设仲裁法院为察看员;从1989年开始,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法律顾问就加大国际法院有哪些用途进行磋商。可以相信中,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都将愈加充满活力地参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工作,并发挥要紧的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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