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健全

点击数:944 | 发布时间:2025-07-31 | 来源:www.haaehr.com

    [摘要]:现在,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因为受制于范围的有限性、自由裁量不足、主体参与不充分、效力不确定等原因,同时受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等司法理念冲突的影响,致使其在实践中很难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但也应看到其在特殊主体不同对待、暂缓起诉等方面所获得的一些效果。在不起诉的立法健全过程中,不可以简单地寄期望于一步到位,而应当依据程序充分参与、角色对立、程序简化这三项原则逐步推进。

    [关键字]:相对不起诉、适用、健全

    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即是大家刑事诉讼中常说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因为相对不起诉这一规范在现有法律规定上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不起诉适用的规范和尺度总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关相对不起诉利弊的各种争论也数见不鲜。笔者在此拟从实务的角度对相对不起诉规范的司法适用及其健全略作探讨,以求教于大伙。

    1、相对不起诉规范适用存在的问题

    因为国内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更为明确的细节性规定,加之受检察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成为用中争议最大的一种不起诉,导致其未能充分发挥作为一种司法处置程序的应有效果。

    (一)相对不起诉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制约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体怎么样理解“犯罪情节轻微”,则在实践中产生了重大分歧,既有人觉得“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罪名的轻微,即该罪名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也有人觉得“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本身行为的情节轻微,既包含轻罪案件,也可包含拥有从轻、减轻情节的重罪案件,甚至还有人倡导应“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不把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免除处罚的首要条件条件,只须是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就能适用酌定不起诉。”〔1〕这一认识上的分歧因为一直以来未引起学界的高度看重,最高司法机关也并未颁布的有关建议,实践中在不同理念指导下的不起诉案件在具体处置和成效上都存在着非常大差异,司法适用的不均衡紧急损害了不起诉权作为司法权的权威性。同时,“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模糊定义的设置上也并未体现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现实需要,因为忽略了刑法定义上的“减轻处罚”等情节,使得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刚刚超出情节轻微的规范,但又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没办法进入相对不起诉程序,司法实践中的轻罪判决现象很多存在,刑事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很常见。

    (二)自由裁量权呈现有限性与随便性的矛盾结合。

    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权,但在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一些地方规定中却设置了很多繁琐的制约机制(如检委会决定、上级院复查等),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适用总是出于一种边缘状况。虽然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一再呼吁扩大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但实践操作中却总是仍然是慎而又慎,更有甚者有的地方还人为提出了限制不起诉适用比率的做法,片面追求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其次,因为不起诉适用比率范围的限制,使得司法实践中情节一样的轻罪案件处置总是受司法条件(考核比率是不是达到)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影响,导致了一定量上的法律适用不平等,紧急损害了司法的严肃与公正,如对于目前很常见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轻微案件,在处置上不同区域甚至同一区域的不同辖区都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同时不起诉比率的限制适用在某些时候也为司法官的恣意选择提供了“合理依据”,在一定量上有诱发司法腐败的危险。

    (三)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略和虚置。

    虽然2001年3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察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察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建议,但因为公开审察的不起诉案件限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干扰,经人民检察院审察后筹备作不起诉的案件。同时因为国内现行法律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后的救济方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也即是一般所说的“公诉转自诉”。而对被害人参与不起诉程序没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大部分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时并不听取被害人的建议,即便听取了也未予充分考虑。因为受制于刑事诉讼中取证能力的有限和相对不起诉正确与否判断上的特殊性(这一点与存疑不起诉案件存在明显不同),被害人很难独立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进行追诉,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缺失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很明显。

    (四)被不起诉人程序参与权的不充分。

    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不起诉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诉。但因为现有法律规定的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机制仅限于检察机关的自我复核,这使得在部分不起诉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双方妥协成分(如存疑案件、无罪案件的降格处置),一旦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的申诉决定不服的,觉得自己没有犯罪事实的,缺少二次救济的方法,特别是缺少控、辩以外的第三方监督。

    (五)相对不起诉适用程序的繁琐制约了其适用。

    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一般都要经过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讨论、不起诉听证、公开宣布等较为繁琐的程序,假如是自侦案件还需要进入人民监督员审察程序,不起诉适用后还需要进行多次上级院的复查和复核,这就使得不起诉案件的工作程序要比提起公诉复杂得多,同时因为相对不起诉案件在案件处置上具备的特殊模糊性(即轻罪判决与不起诉的模糊性),部分承办职员出于办案效率和自我保护(预防陷入司法不公)的考虑,将很多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公诉程序,刻意回避不起诉的适用,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不起诉在实践中的运用成效。

    (六)相对不起诉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其成效。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效力,增加了不起诉决定的不确定性,有违刑事司法处置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笔者看来,撤销不起诉这一规定对于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而言从维护实体公正的角度来讲是可以适用的,但对于相对不起诉则要作具体剖析。因为相对不起诉案件在处置时并没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出于政策或其他原因的考虑而将之前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撤销,只有在发现漏罪的情形下才能撤销原相对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2、相对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司法理念冲突问题

    在现在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存在的缺点中,除去上述实务操作上的一些问题外,更要紧的是大家在目前的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司法理念上的冲突,这类司法理念上的冲突在某种程度上同样影响了相对不起诉的合理适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相对不起诉作为司法权行使时刚性与裁量性的冲突。

    因为国内法律仅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行使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均未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具体案件种类、适用时的比重等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相对不起诉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虽然拥有了法律上的合理性,但对于这种司法权具体行使中的裁量性和刚性关系却极少有人进行认真研究。虽然从立法表述上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的行使与法院的审判权一样作为司法权在行使时都需要拥有肯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但因为国内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强调垂直领导,忽略检察官的司法独立性,检察权在多数时候以一种职权法定的模式运行,尤其是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机关原有些免予起诉权被取消后,不少人包含检察职员自己在看待不起诉权行使时,总是不可以正确赋予其适当的自由裁量幅度,而过分强调这一权力行使时的法定刚性。伴随近年来国内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已经进入人民内部矛盾的高发期,刑事案件数目每年很多上升,如不重视刑事案件的分流处置,仅仅依赖司法机关现有些人力、物力,将很难适应形势进步的需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大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规范的健全是必要的,但绝不可以因噎废食而人为地控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忽略诉讼规范本身所具备的自由裁量性,致使相对不起诉在轻刑案件处置中用途的虚置。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中侦、检、审监督制约关系的模糊。

    虽然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觉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复议、复核,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提起的自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材料移交法院。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因为公安机关在考查案件水平时并不将被作相对不起诉作为考评的依据,这也就使得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在实践中总是极少用,其次因为相对不起诉案件是一种有罪首要条件下的酌情不追诉,审判机关在没确认不起诉决定违法的权限状况下,一般也不会受理此类自诉。这类都使得在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实践中,侦、检、审三者的关系与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合适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相去甚远,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外部监督机制因为受现有司法理念的影响一直很难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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